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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丨內蒙古自治區全面推廣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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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并進行了公布,該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筑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減少排放、生態環保、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評價體系,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發展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改進建筑建造方式,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裝配式建筑發展等內容。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六)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綠色建材的應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條  鼓勵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應用比例。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綜合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發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相關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綠色建筑要求,并將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
 
建筑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筑技術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明確綠色建筑等級指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等級等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征得多數建筑所有權人同意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筑標準,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筑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的建筑節能工作,加強城鄉結合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
 
鼓勵農村牧區房屋建設項目執行節能及綠色建設標準,推廣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節能灶具,引導農村牧區建筑用能清潔化、無煤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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